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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正)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2-3-5 添加到百度搜藏 添加到百度搜藏

农业部1995年2月15日颁布实施,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200总吨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未满30总吨船舶。
  第九条 轮机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30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2、乙类证书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 四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 五等:适用有限航区主机推进功率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条 电机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
  二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1200千瓦渔业船舶;
  三等:适用发电机总功率500~未满800千瓦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等级(只设甲类证书)及适用范围:
  一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二等:适用无限航区渔业船舶的电台报务值机长、报(话)务员;
  三等:适用有限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务值机长和任何航区渔业船舶电台的报(话)务员。
  第十二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一)驾驶员 1、500总吨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200~未满500总吨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二副。
  (二)轮机员 1、主机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主机推进功率250~未满750千瓦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三)发电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配备船舶电机员;
  (四)无限航区渔业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二等以上报务员任值机长。在靠近临近国家沿海生产或航行的有限航区渔业船舶应配备三等以上报(话)务员。其他有限航区的渔业船舶可配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话务员可以由船长兼任,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也可由其他驾驶员兼任。
  第十三条 未满200总吨渔业船舶的驾驶员和主机推进功率未满250千瓦渔业船舶的轮机员配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五条 甲类证书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签发。
  第十六条 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职务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考试资格和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驾驶员、轮机员,如果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六十个月以上者,文化水平可以降至初中。
  (二)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附件一)。
  (三)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海上资历。
  (四)无线电报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八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报务员培训;无线电话务员应接受过不少于一个月的渔业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其他职务应接受过至少三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
  (五)在主机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申请者,应进行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等四项专业训练,并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申请职务船员考试者必须具备下列海上资历:
  (一)初级考试
  1、申请所在渔业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须担任渔捞员、水手、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满三十六个月(初中文化满六十个月)。
  2、申请三等无线电报务员考试,须在渔业船舶工作满十二个月。
  3、申请有限航区无线电话务员考试,须持有船长(经批准可持三副以上)职务证书。
  4、申请三等电机员考试,须在相应等级以上的船舶上担任电工满二十四个月。
  (二)职务晋升 申请晋升相同航区、相同等级的船长或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二十四个月。
  (三)航区扩大 申请无限航区,同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四)证书等级提高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有相应职务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申请提高电机员或报务员证书等级考试者,须实际担任原职务满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附件二);
  (二)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附件三);
  (三)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能游泳50米以上的游泳合格证明"(仅对初级职务考试者要求);
  (四)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五)交验原职务船员证书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六)在主机总推进功率15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工作的应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七)培训单位出具的业务培训证明;
  (八)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准考证》。
第四章 船员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二)申请初级驾驶员、轮机员、报务(话)员、电机员职务证书;
  (三)申请证书航区扩大;
  (四)申请证书等级提高。
  考试以笔试为主,必要时辅以口试、实际操作。应试的船员赁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同一等级内的职务晋升(不含船长、轮机长),必须进行考核,以考核船员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和技术表现为主,必要时辅以笔试。 第二十二条 兼任无线电话务员的船长或驾驶员,应参加船舶无线电话务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初级驾驶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航海气象 5、职务与法规 6、航海仪器 7、渔捞或货运 8、英语(无限航区)
  (二)晋升船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地文航海(无限航区加考天文航海) 2、船艺 3、船舶避碰 4、职务与法规 5、航海仪器 6、航海气象 7、英语
  二、轮机
  (一)初级轮机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和造船大意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二)晋升轮机长、证书航区扩大、证书等级提高: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管理 4、船舶电气 5、轮机基础知识 6、英语(仅限无限航区)
  三、报务
  (一)三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译电 6、英语 7、世界地理知识
  (二)二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收报 4、发报 5、英语
  (三)一等报务员: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四)话务员: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无线电机务
  四、电机员
  (一)三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船舶电机 5、船舶电气管理与工艺 6、英语
  (二)二等电机员: 1、电工原理与电子技术基础 2、船舶电站及其自动化装置 3、船舶电力拖动自动控制 4、英语
  (三)一等电机员: 1、船舶电气自动基础及应用 2、微处理机原理及应用 3、英语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避碰80分及格,其余科目60分及格。考试不及格科目不超过二分之一者,可在考试三个月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补考。
第五章 证书签发和审证
  第二十五条 实际担任原职务满二十四个月者,可持原职务证书,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签发晋升相同航区、相同证书等级、高一级职务的证书(不含船长、轮机长),申请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签发、审证申请表》(附件四)。
  (二)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十二个月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二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职务证书。 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辅以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换发新的职务证书并在签注栏内填写考核时间并加盖审证章后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本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合格证明"(附件五)。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十二个月(报务员满六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二副、一等二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专科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学校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十二个月(报务员满六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无限航区一等三副、一等三管轮、二等电机员、二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等学校驾驶、海洋捕捞、轮机、电机及报务专业毕业生,理论考试结合国家毕业考试一起进行,及格者发给"院校毕业生合格证明"。持证人在渔业船舶上见习满十二个月(报务员满六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经考核合格,签发有限航区二等三副、二等三管轮、三等电机员、三等报务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在渔业船舶上工作不少于六个月,并出具原所属部队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毕业文凭)及服役期间的海上资历、级别和职务等证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实后,视其情况可签发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者,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期满前的六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手续,申请时应附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考试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根据情况,对申请者进行考核或某些科目的考试,对合格者在原证书加盖审证章和有效日期后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可不准予办理证书签发和审证手续:
  (一)年龄超过六十周岁;
  (二)体检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持证人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者;
  (四)对在任职期间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者,经考核合格,最多办理一年有效的审证手续,以观后效。
  第三十二条 职务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证书作废声明,由船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填报"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表"(附件六),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六章 特免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按下列条件,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驾驶员或轮机员特免证书,特免证书每船不得超过一本。
  (一)现任一级渔捞员、水手或加油工职务不少于十二个月者,可发给三副或三管轮特免证书,不设三副或三管轮的船舶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三个月,可发给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三个月,可发给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的申请,向该船的大管轮核发有效期为三个月的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远离船籍港,船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当地考试发证机关可同意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发放特免证书必须由渔业船舶单位或船长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1、"渔业船员特免证书申请表"(附件七);
  2、申请特免证书船员的职务证书;
  3、船员服务簿;
  4、二寸免冠照片两张;
  5、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特免证书不得延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四等以下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发证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抵触时,按本规则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1989年4月13日以第1号令发布,1989年5月1日起旅行,1997年12月25日以第39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近海、外海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机构批准,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根据国家下达的渔船马力控制指标限额,按下列审批权限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施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近海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在其过渡阶段可酌情发放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外海、近海、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一年,需延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近海作业的,不得超过近海捕捞渔船马力控制指标。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般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 近海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国家主管部门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三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定置网作业。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可补发新证。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三个月。
  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领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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