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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截止2006年9月1日)
一、行政许可(共46项)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35项)
1、水产原、良种场种苗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2、水产种苗进出口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许可
法律依据: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第四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报主管机关批准”。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4、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许可
法律依据:
《铺设海底电缆管理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理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5、渔业捕捞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野生水产种苗调运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7、海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学研究观测、调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第67号令)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8、地方级海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第67号令)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外国人进入海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11、渔业捕捞船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它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12、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保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者闲置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保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14、渔业辅助船舶新建、改造、购置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15、增殖放流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6、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特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二条 “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17、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捕捉特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18、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特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九条 “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19、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驯养繁殖特许
法律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20、渔港水域内除污及排污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21、*重要渔业水域围填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许可(省政府项目)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2、*水产养殖证核发(省政府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3、*海域使用许可(省政府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规定 “填海50公顷以下、围海100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700公顷以下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24、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 “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第五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十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25、国家级海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第67号令)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6、外国人水生野生动植物考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拍摄电影、录像,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7、国家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特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28、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29、水产种苗进出口许可(农业部审批权限)初审
法律依据: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二十五条 “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30、国家一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31、渔业捕捞船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许可(农业部审批权限)初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由申请人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32、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保法》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方可倾倒”。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下列废弃物的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一)疏浚物,其具体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另行确定(二)渔船(三)渔业加工废料(四)惰性无机地质废料(五)天然有机废料(六)人体骨灰”。
33、渔业船舶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备(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34、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涉外活动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同意”。
35、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条第二款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浙江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7项)
1、渔港区域危险货物装卸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2、渔港区域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3、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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